网路服务提供者?域名注册服务商?DNS解析商?-成都创新互联网站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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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服务提供者?域名注册服务商?DNS解析商?

案例简介

近日,小编遇到这样一则案例,A公司在某搜索引擎搜索公司官网时,发现一家网站,其与公司官网名称相近,域名也具有相似性,且该网站未经同意擅自在侵权网站上使用了A公司的商标以及在侵权网站上全部使用了A公司电商的产品介绍、产品图片等内容。A公司通过whois查询系统以及ICP备案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该网站的域名注册服务商为B公司,其他信息未能查询。后续A公司便发函给B公司告知其存在侵权事实,B公司回函称A公司提供材料不足的同时也提到能使该网站打开的DNS解析提供商为C公司,因此请同时联系C公司删除解析记录或查封IP处理。A公司却认为提供给B公司的材料已足够证明侵权网站的侵权事实,无需再行提供其他材料。那么问题来了,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按照侵权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关系也仅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被侵权人,此案例中存在被侵权人A公司、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站,除此以外还有域名注册服务商B公司、DNS解析商C公司。面对诸多主体,被侵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是小编即将讨论的内容。

域名注册服务商

域名注册服务商是商业实体或组织,它们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或者一个国家性的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域名注册局委派,以在指定的域名注册数据库中管理互联网域名,向公众提供此类服务。并负责提供DNS解析、域名变更过户、域名续费等操作。在此案例中,域名注册服务商B公司仅仅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而不包括DNS解析服务。因A公司找不到实际域名持有者,只能发函给B公司,B公司回函称审核材料的范围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商标注册证、侵权证据材料,其材料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A公司却认为提供给B公司的材料已足够证明侵权网站的侵权事实,无需再行提供其他材料。A公司的想法是否合理?《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同样适用于B公司?小编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断涌现,法律在难以预见和全面列举所有类型的情况下,《侵权法》36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概括性词汇,涵盖了一切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主体。B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同样依据《侵权法》36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B公司如何履行36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涉及域名或网站内容侵权时,权利人通常是通过ICP备案查询系统来确认网站的经营者,或者通过whois查询系统查询域名的注册者和所有者,从而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但随着网络用户逐渐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隐私保护服务时,网络用户选择了该服务,使得其他网络用户通过公开查询无法获取到域名所有人的相关信息。在权利人通过上述途径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主体的时候,必然会考虑通过域名注册机构来确定域名所有者,进而向域名注册机构提出披露域名所有者相关信息的要求。在域名注册机构掌握相关信息、商标权人无其他途径获取这类信息,而这类信息又是维权诉讼不可或缺的信息的情况下,应认为域名注册机构负有披露域名所有者真实信息的协助义务。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方面的考虑,该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域名注册机构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披露,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或者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时披露。其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2条有效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2)能够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商标权权属证明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4)权利人对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声明。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时也存在合理性。以此作为权利人信息的核实成都网站制作。最后域名注册服务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网络服务的具体性质等方面,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来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和行业实践,必要措施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类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也包括由于权利特性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性无法采取删除等措施时采取的其他措施。因此将侵权通知转通知给被投诉人的行为可以确认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满足了B公司的免责条件。

DNS解析商

DNS解析是把域名指向网站空间IP,让人们通过注册的域名可以方便地访问到网站的一种服务。B公司回函时称能使该网站打开的DNS解析提供商,因此请同时联系DNS解析商删除解析记录或查封IP处理。DNS解析商是否有义务删除解析记录或者查封IP,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395号中法院认为域名解析机构,并不具有判断涉案域名及网站内容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专业能力和条件,无法确定被投诉人使用相关标识是否具有合法理由。且停止解析超过了必要限度。由于停止域名解析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网络用户无法通过域名直接访问网站的后果,该措施的直接效果是阻断通过域名访问全部网站内容的渠道,导致涉案网站内容全部无法被访问,这与针对具体侵权信息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因此直接停止解析造成涉案网站全部无法访问,这一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不符合合理、谨慎的原则。以及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域名服务相关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方面来讲,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重要服务内容即是域名解析服务,由于被投诉网站的正常访问依赖于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服务,如果要求DNS解析商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收到侵权通知后即停止解析,将使其违反普遍且核心的服务义务,并可能引发其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信誉的严重质疑,甚至是带来法律风险,给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特别是考虑到若将停止解析为必要措施普遍适用至大型门户网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社交网站、政府网站等类型的网络用户,将直接影响网络用户的正常经营,对于互联网安全和稳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小编认为,从该份判决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DNS解析商尽管受制于38条的约束,但是停止解析服务并非其采取的必要有效措施,而却仅仅止于将侵权通知转交给被投诉人,并根据被投诉人的反馈决定是否采取其他措施便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法38条明确规定的主体,在上述主体对域名持有人进行转通知,域名持有人删除、下架网站内容后,与此同时联系各个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对侵权网站进行删除、屏蔽以及断开链接,满足侵权网站被关闭的同时在各大搜索引擎上也搜索不到该网站名称,以此来进一步实现权利上的充分满足,彻底实现权利人的需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删除快照以此进一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
网页题目:网路服务提供者?域名注册服务商?DNS解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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